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金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金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甫於105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應補充「(徒刑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履行完成日期為105年9月30日)」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而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自摔,經警委由醫院對其抽血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63.9mg/dL,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罪。
又其前於105年間曾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0元確定,徒刑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日期為105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駕前科,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事自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9689號
被 告 卓金枝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金枝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5 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5 年12月23日18時3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達0.05%以上,仍於飲畢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 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不慎摔倒。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卓金枝送往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救治,並委由該醫院對其做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63.9mg/ dl (即0.1639%),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金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否認有何酒後駕車犯行,辯稱:伊當天跟前一天都沒有喝酒,且伊沒有騎車,是用走的云云。
然被告酒後騎車發生車禍一情,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資料各1 份及現場照片張等附卷可稽。
且其車禍後經測得血液中之酒精濃度為163.9mg/ dl ,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1 紙在卷可證。
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3 日
檢察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