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交簡,674,2017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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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翔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翔帆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已坦承犯行,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其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於偵查中表示願受1年有期徒刑、緩刑2年之科刑範圍,且經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具體求刑。

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為深植其守法觀念,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如有違反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407號
被 告 鄔翔帆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A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鄔翔帆於民國106年3月1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文昌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 3時50分許,行經文昌街12號前,撞及李筑婷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李筑婷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前臂鈍挫傷、右小腿燙傷之傷害(鄔翔帆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鄔翔帆於案發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李筑婷之傷勢,亦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機車逕自離去。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鄔翔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筑婷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1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清水分隊員警職務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前臂鈍挫傷、右小腿燙傷之傷害,有童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
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茲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因一時行為失慮而誤蹈法網,對社會所生之危害不深,犯罪之情節並非重大,所生之危險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幸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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