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交簡,771,201708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源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源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履行未完成(未構成累犯)」,應更正為「於履行其中部分易服社會勞動日數後,其餘日數於106年4月18日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明定酒精濃度之標準值,已明確化「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

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即構成該款之罪,本不以另有「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其他要件為必要。

本件被告駕車肇生事故,經警對其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超過法定標準,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其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罪而由本院以105年度沙交簡字第11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及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酒駕紀錄,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益股
106年度偵字第16179號
被 告 林源山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源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未完成(未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6年6月5 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7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後,竟仍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7時58分許,途經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2 段近中興路口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戴珮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
嗣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晚上8時6分許,當場對林源山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源山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戴珮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