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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交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AISUE PRATHEEP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JAISUE PRATHEEP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前已有酒駕紀錄,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酒後駕車在公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及自撞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定股
106年度偵字第19599號
被 告 JAISUE PRATHEEP(中文名:王志提,泰國籍 )
男 45歲(民國60【西元1971】年12
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里○○路0段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LC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JAISUE PRATHEEP (中文名:王志提)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而於94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4 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6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5 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某工業區內之夜市,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而仍於同年月29日上午7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7 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不慎自行撞及路邊交通設施,經警據報將JAISUE PRATHEEP 送醫救治,由苑裡李綜合醫院對JAISUE PRATHEEP 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9.9MG/DL,逾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JAISUE PRATHEEP 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苑裡李綜合醫院生化常規報告單、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 份及照片18張等附卷可稽。
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靜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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