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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沙原交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枝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0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秀枝無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21時許起,在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飲用米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BXK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1段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後、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該路段120-5號前,貿然左轉欲入115巷,致見對向李欣霖騎乘車號000─05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遊園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時,煞避已嫌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李欣霖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膝挫傷及鼻骨骨折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李欣霖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查被告王秀枝經檢察官以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李欣霖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沙司小調字第276號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被訴刑法第183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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