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原交簡,34,2017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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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秀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記載「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後、路況皆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等語應予刪除、第11行記載「傷害,」應更正為「傷害(王秀枝涉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李欣霖撤回告訴),」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王秀枝被訴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李欣霖撤回告訴,爰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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