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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沙易字第10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春水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869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沙簡字第23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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