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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沙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1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沙簡字第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勝強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4時4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與中央路1段路口處,因其所搭乘為黃文奇(另案起訴後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陳錫卿所駕駛為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貨櫃車發生行車糾紛,其竟與黃文奇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許勝強返回車上取出鐵棍1支及棒球棍1支,並將該鐵棍交給黃文奇,由許勝強持棒球棍,由黃文奇持鐵棍,分別敲打上開貨櫃車之前擋風玻璃、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擋風玻璃及車窗玻璃均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錫卿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因認被告許勝強及黃文奇所為係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之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
又按告訴乃指由犯罪被害人或其他有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嫌疑事實,表明請求追訴犯罪嫌疑人之意思表示,對於國家是否發動追訴及刑罰權,則繫諸有告訴權之人是否提出告訴而定,當告訴乃論案件,在未有告訴權人合法提出告訴之前,偵查機關自不得恣意偵查,而經告訴權人合法撤回告訴時,訴追條件即已有所欠缺,偵查機關即應停止追訴,於偵查中,檢察官即應以告訴經撤回為由為不起訴處分,於第一審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者,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8號之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所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之規定,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同案被告黃文奇與本案被告許勝強共同犯上開毀損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3176號提起公訴及以106年度偵緝字第8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認被告許勝強此部分之所為,係與黃文奇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而告訴人陳錫卿及長榮國際儲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60號案件審理中,於106年7月10日審判期日分別具狀撤回對共犯黃文奇之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60號卷第43-45頁),共犯黃文奇所犯傷害、毀損等案件,業經本院於106年7月17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760號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取該案卷確認無訛,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等撤回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共犯即本案被告許勝強,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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