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易,28,20171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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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沙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義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5851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沙簡字第7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即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郭義豐因與嘉舜利有限公司(下稱嘉舜利公司)有工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17日7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與嘉舜利公司有合夥關係之黃貴嬌居處前方,以木製球棒1支(未扣案),接續敲打黃貴嬌上址居處前方玻璃門、黃貴嬌所有牌照號碼3203-YF號自用小客貨車前擋風玻璃、黃貴嬌所管領使用牌照號碼2681-X2號自用小貨車前擋風玻璃,造成前述玻璃門之玻璃與車輛之前擋風玻璃均破裂受損,足以生損害於黃貴嬌。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依同法第35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

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黃貴嬌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在案。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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