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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智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宛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9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宛萱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又被告陳宛萱本案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犯行,非屬告訴乃論之罪,是告訴人因與被告達成和解且不再追究被告責任而提出之106年11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已作為對被告本案犯行量刑之綜核審酌依據,惟尚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附此敘明。
二、扣案仿冒「LV」商標之肩背包1個,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元,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告訴人之106年11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如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並與告訴人被告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之責任,有告訴人之106年11月3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堪信被告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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