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智簡字第8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千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千惠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第38條之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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