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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沙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育倫
被移送人 歐明煜
被移送人 劉彥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4月12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086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育倫、歐明煜、劉彥辰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陳育倫、歐明煜、劉彥辰於民國106年3月1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花沐蘭汽車旅館210號房內,涉嫌與陳篤育、常鴻琪(另行處理)一同吸食笑氣而遭警查獲,並扣得笑氣鋼瓶4瓶、氣球2枚及吸食器1組(另案沒入),因認被移送人陳育倫、歐明煜、劉彥辰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之非行,而移請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
三、經查,移送意旨所指非行,為被移送人陳育倫、歐明煜、劉彥辰所否認,而同案之陳篤育、常鴻琪亦未指證被移送人陳育倫、歐明煜、劉彥辰有吸食笑氣之行為,另員警到場時,被移送人陳育倫、歐明煜、劉彥辰三人係在車內睡覺,而非與同案之陳篤育、常鴻琪同在房間內。
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足作為被移送人陳育倫、歐明煜、劉彥辰確有吸食笑氣之認定,而不得遽以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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