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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沙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喻曉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6年10月6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2257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喻曉華受雇商業,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伊戀舒壓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4月10日21時43分。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㈢行為:被移送人為設於上址「伊戀舒壓館」獨資商號之現場負責人,基於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以106年度沙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㈠本院106年度沙簡字第388號刑事簡易判決。
㈡證人吳立娜、曾煥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18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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