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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沙秩字第2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
被移送人 張韶華
邱進業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10月16日以106年度中港警刑字第106001295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韶華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邱進業幫助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韶華、邱進業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10月2日13時44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梧棲區臺中港西碼頭管制站。
(三)行為:邱進業為幫助張韶華進入臺中港西碼頭管制站內工作,而將邱進業所有之「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交付張韶華,再由張韶華持上開通行證欲行冒用通過臺中港西碼頭管制站時,為值勤員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違反國際商港港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查扣證件通報單、商港區人員定期通行證。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2款、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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