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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沙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丁○○(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蔡承志
侯茂程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6003346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承志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玖仟元。
侯茂程互相鬥毆,處罰鍰新臺幣柒仟元。
少年丁○○、蔡○○之移送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壹、被移送人蔡承志、侯茂程部分:
一、被移送人蔡承志、侯茂程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時間:民國106年10月2日17時2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清水區光華路與中清路八段橋下之運動公園。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關係人即少年陳○○(女,9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關係人即少年陸○○(男,9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相約至為屬公共場所之上址運動公園(下稱上揭地點)見面,被移送人蔡承志及少年丁○○(男,90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遂於106年10月2日下午某時陪同少年陳○○至上揭地點,少年陸○○則騎乘機車至上揭地點,少年陸○○之友人即關係人尢○○亦騎乘另一輛機車搭載被移送人即少年蔡○○(男,89年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至上揭地點,雙方見面後,少年丁○○、蔡○○一言不合,被移送人蔡承志、少年丁○○於上揭時間進而與少年蔡○○間互相鬥毆,嗣被移送人侯茂程駕駛自小客車到場支援少年丁○○參與鬥毆,被移送人蔡承志、侯茂程、少年丁○○並與少年蔡○○互相鬥毆,過程中並致被移送人少年丁○○、蔡○○之身體均受有傷害等情,此綜參被移送人蔡承志、丁○○、蔡○○及關係人即少年陳○○、陸○○、尢○○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甚明,並有其等六人及被移送人侯茂程之年籍資料、少年蔡○○受傷之童綜合醫院診斷書、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書及現場相片等在卷可按。
被移送人侯茂程於警詢時固自承其有駕駛自小客車到場,惟否認其有參與鬥毆之情事,然被移送人侯茂程確有參與前揭鬥毆之行為,業據被移送人即少年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核與被移送人蔡承志於警詢時供述轎車下來的人有毆打少年蔡○○,少年蔡○○也有還擊之情節相符,是被移送人侯茂程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綜核上情,被移送人蔡承志、侯茂程、少年丁○○與少年蔡○○間確有前開互相鬥毆之行為,足堪認定。
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
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參見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旨)。
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
準此,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倘認移送事實可罰,而移送機關誤引法條者,自得於不變動移送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職權變更移送機關所引用法條。
本件被移送人蔡承志、侯茂程及少年丁○○與少年蔡○○間之前開互相鬥毆行為,其中被移送人少年丁○○、蔡○○均受有傷害乙節,有如前述,被移送人即少年丁○○、蔡○○於警詢時固均表示不提傷害告訴,惟依上揭說明,因被移送人蔡承志、侯茂程、少年丁○○等人與少年蔡○○在公共場所所為之前開互相鬥毆行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顯有相當程度之妨害,則被移送人蔡承志、侯茂程之前開互相鬥毆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載明被移送人蔡承志、侯茂程及少年丁○○、蔡○○等人之前開互相鬥毆行為,核屬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等語,則移送機關被移送人蔡承志、侯茂程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之規定而移送本院裁處,尚有違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本件移送之法條為同條項第2款。
爰審酌被移送人蔡承志、侯茂程之前開互相鬥毆行為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危險及致少年蔡○○所受傷勢情形,並兼衡酌被移送人蔡承志甫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行為,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沙秩字第9號處罰鍰6,000元確定在案,被移送人侯茂程曾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其等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等等一切情狀,被移送人蔡承志、侯茂程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裁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貳、被移送人即少年丁○○、蔡○○部分:
一、按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
少年事件處理法所稱少年者,謂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人。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第2條、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者,應移送檢察官或少年法庭依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亦有明文。
而少年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同時違反少年事件處理法,應移送少年法庭審理者,係指少年之行為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或第27條之情事,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法院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條之規定即明。
復按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由少年法院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處理之,少年事件處理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
又少年法院於調查或審理中,對於觸犯告訴乃論之罪,而其未經告訴、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之14歲以上少年,應逕依少年保護事件處理,毋庸裁定移送檢察官,少年事件處理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亦有明文。
再者,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法院受理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有準用,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
二、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即少年丁○○、蔡○○亦有前揭互相鬥毆之行為。
惟被移送人即少年丁○○、蔡○○於本案行為時(即106年10月2日)起迄今,均為已年滿14歲(即依刑法第18條規定,為屬有刑事責任能力之行為人)而未滿18歲之少年。
又移送機關認少年丁○○、蔡○○涉犯前開互相鬥毆之行為,致少年丁○○、蔡○○之身體均受有傷害,有如前述。
則少年丁○○、蔡○○涉犯之前開互相鬥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雖尚未據被害人告訴,然依前開規定,自應移送少年法庭依少年事件處理法規定辦理,復核無規定得由本庭逕行移送少年法庭辦理,則移送機關逕將少年丁○○、蔡○○移送本庭審理裁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段規定,且同法第87條乃兼括得處拘留(即拘束少年之人身自由)而非專處罰鍰之處罰,核與同法第38條但書之規定不符外,且縱使裁處罰鍰之結果,倘被處罰人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仍得聲請易以拘留(即拘束少年之人身自由),為同法第20條第3項所明定,由此益見移送機關逕將少年丁○○、蔡○○移送本庭審理裁罰,自有未洽。
準此,就被移送人即少年丁○○、蔡○○部分,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移送機關就此部分應另行移送本院少年法庭辦理,附此敘明。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二、互相鬥毆者。
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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