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秩,3,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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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沙秩字第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
被移送人 陳亨旻
蔡佳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007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亨旻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蔡佳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亨旻、蔡佳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5年12月27日21時45分許。

(二)地點: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玉璽國寶大樓)前 。

(三)行為:被移送人陳亨旻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蔡佳玲發生口角衝突,被移送人陳亨旻以徒手抓蔡佳玲頭髮,將蔡佳玲推倒在地,並持安全帽毆打蔡佳玲,致蔡佳玲頭部紅朣(蔡佳玲未提出傷害刑事告訴)。

另被移送人蔡佳玲於前揭時地,因停車問題與陳亨旻發生口角衝突,被移送人蔡佳玲以徒手推陳亨旻身體(陳亨旻無明顯傷勢,陳亨旻亦未提出傷害刑事告訴)。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陳亨旻、蔡佳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證人莊清良、林佩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二)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附錄條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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