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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沙秩易字第5號
聲請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處罰人 楊竣安
上列被處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沙秩字第9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楊竣安因違反社會序維護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於民國106年3月8日以106年度沙秩字第9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7,000元確定,惟被處罰人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執行通知書及送達證書為證。
二、按違反本法案件之裁定書或處分書作成時,受裁定人或受處分人在場者,應宣示或宣告之,並當場交付裁定書或處分書。
未經當場宣示或宣告或不經訊問而逕行裁處之案件,其裁定書或處分書,應由警察機關於五日內送達之;
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十日內完納。
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62條(該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寄存送達等規定)等有關送達規定,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倘應受送達人係在監執行之人,即應依該規定而為送達,不能以寄存送達方式為之,該寄存送達不能發生送達之效力。
經查,本院前經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送達予被處罰人之本件裁定書,係於106年3月26日寄存送達予被處罰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前揭106年度沙秩字第9號案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全卷查核無訛,該寄存送達應經10日即106年4月6日始生送達之效力,然期間被處罰人自106年3月28日起即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裁定書之前揭寄存送達難謂合法,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裁定尚未確定,自無從起算完納罰鍰期間。
從而,聲請機關以被處罰人逾期不完納罰鍰為由,聲請易以拘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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