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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沙秩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魏秋艷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
民國106年4月6日106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聲明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關於再審聲請之相關事項,社會秩序維護法並無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則聲請人引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之規定,據以聲請本件再審,已屬無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確定之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即明(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460號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46號刑事裁判,亦同此旨)。
從而,聲請人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06年4月6日106年度沙秩聲字第1號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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