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103,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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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
被 告 陳炳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9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5 年6 月14日至107 年2 月13日,且緩起訴尚未撤銷,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分別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5 年9 月6 日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道路旁之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㈡105 年10月2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道路旁之友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陳炳榮分別於105 年9 月9 日15時31分許、同年10月28日16時4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通知其前來採尿,其尿液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炳榮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書2 份(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R00-0000-000號)、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檢體代號000000000 號、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為前開2 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另被告於偵查中未供出毒品來源,致本署礙難繼續追查,併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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