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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寶樹
林文棋
韋博翔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寶樹、林文棋、韋博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筒子)參盒、骰子壹盒、點鈔機壹台、無線電參支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仟元、賭資新臺幣參拾肆萬捌仟柒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記載「105年1月」應更正為「106年1月」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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