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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37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仁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仁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
│ 一 │吸食器 │ 2組│
│ 二 │燈泡 │ 4個│
│ 三 │夾鏈袋 │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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