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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滄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953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4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滄榮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單伍張、簽單壹張、六合手冊壹本、傳真機壹台、計算機壹台,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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