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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認罪在卷,並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將其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並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內,用以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應知個人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卻貪圖一己之小利而將帳戶管理權交付與不詳姓名之陌生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困難;
兼衡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所生之犯罪危害程度;
再參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境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他人所受損失、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應依法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楊松樺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樺依其社會經驗,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犯罪集團所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而達收取贓款,並避免遭到檢警單位追查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清水區中華路之統一便利超商內,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女性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揭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犯行:一、於105年10月26日下午,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謝依霖,佯稱係其姪子鄭李健,因急事缺錢,向謝依霖借款,致謝依霖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臨櫃匯款6萬元入上開楊松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王鳳珠之配偶陳榮宗,佯稱係其友人張淵智,因急事缺錢,向陳榮宗借款,致陳榮宗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委託王鳳珠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京城銀行府城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入上開楊松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三、於105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撥打電話予鍾淑卿,佯稱係其同學劉秀林,因急事缺錢,向鍾淑卿借款,致鍾淑卿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款5萬元入上開楊松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
嗣謝依霖、王鳳珠、鍾淑卿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鳳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松樺於警詢及本署偵詢時坦承不諱,且據被害人謝依霖、鍾淑卿於警詢時指述及告訴人王鳳珠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被害人謝依霖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王鳳珠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害人鍾淑卿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乃屬重要之金融物件,即便帳戶內之存款不多,若無正當理由,亦無任意交付他人之理,被告既無法提供交付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對方使用,被告之行徑實與常理有悖,況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之伎倆,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尚且於本署偵詢時供稱:知道把帳戶資料賣給對方可能會拿去作不法使用等語。
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有所預見,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足見被告有容任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惟被害人謝依霖、鍾淑卿及告訴人王鳳珠於警詢中均未指認詐騙者即係被告本人,而本案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與被害人或告訴人等有接觸之行為,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參與前揭詐欺集團或有提領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遭騙之匯款,故難認被告有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為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分擔之情事,是被告應僅止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單純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幫助詐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併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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