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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學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學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其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民國104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雖於105年12月20日供陳上手為「陳志仁」,但「陳志仁」早已為警偵查,並於105年12月19日拘捕到案,尚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經觀察勒戒,另經判刑確定,卻未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
其施用毒品屬自戕行為,但仍具有潛在危害性,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警詢調查筆錄之記載);
惟酌以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笫47條、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187號
被 告 林學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
居南投縣○○鎮○○路○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學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
然猶無法戒除毒癮,於101 年間犯施用毒品、轉讓禁藥、違反森林法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判3次)、6月及科處罰金新臺幣32萬4812元,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6 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警惕,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12月20日凌晨3時許,在臺中市龍井區龍昌路全家便利商店超商對面之朋友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燈泡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12月20日中午12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學賢自白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
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雖已逾5 年,惟其於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完畢後,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行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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