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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嘉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嘉仁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0024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國民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002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員警於上揭時地所同時查扣之吸食器1個,被告否認係其所有,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持有毒品犯行有關,尚無從於本案中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興股
106年度偵字第5904號
被 告 廖嘉仁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嘉仁於民國106年1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近1個月之某時,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若」之人寄放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024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6年1 月25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前查獲,並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菸盒,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及吸食器1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嘉仁坦承不諱。
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0024公克)可資佐證,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2月2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案物品相片等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002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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