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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洪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洪輝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UCCI側背包壹只、螢幕破裂之白色HTC手機壹支、IPAD銀色平板電腦壹台均沒收,於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犯行,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於受刑之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他人財物,另斟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竊得之GUCCI側背包(價值約新臺幣21,000元)、螢幕破裂之白色HTC手機(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及IPAD銀色平板電腦(價值約新臺幣20,000元)等物品,迄未陳明流向及返還被害人,各該物品價值合計約為新臺幣46,000元,應予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06年度偵字第6659號
被 告 白洪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洪輝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兩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7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2月1日傍晚5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00號前,見王○任(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有牌照號碼827-NWV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任所有置放於該機車置物箱內之GUCCI側背包1只(內含螢幕破裂之白色HTC手機1支、IPAD銀色平板電腦1台;
上開物品含側背包共價值約新臺幣4萬6,000元),得手後隨即變賣換取現金,供己花用。
嗣王○任於同日晚間7時17分許,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通知白洪輝到場說明,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白洪輝經本署傳喚未到庭。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任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一不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檢察官 謝謂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南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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