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244,2017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928號
被 告 林明震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林明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8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以內之10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9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林明震因另案經本署發佈通緝,為警於106年1月24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街路000號緝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震於偵查中自白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12月29日釋放,又於釋放後5 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按,其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裕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怡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