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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吟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吟靖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股
106年度偵字第6138號
被 告 張吟靖 女 6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吟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 月29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0號之「奕興福德宮」土地公廟,徒手竊取楊松?所有,祭拜土地公之MARTELL 牌VSOP洋酒1 瓶(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離去。
嗣經楊松?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吟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松?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晉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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