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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腦主機貳台、螢幕貳台、傳真機貳台、計算機貳台、電話壹台、鍵盤貳個、滑鼠貳個及六合彩簽注單肆拾肆張均沒收,另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並有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洵足認定。
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所提供之場所原即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
另所謂之「賭博場所」,只須有一定之所在而可供人賭博財物者即可。
又稱「聚眾賭博」者,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者而言,縱未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以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等,以電話、傳真或電腦網路方式進行簽賭,亦均屬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另其接受不特定之多數賭客之簽注後,以電腦設備轉向上游組頭簽注,並彙整簽注情形及賭資,而與上游組頭結算賭資及獲利,被告與上游組頭「勇哥」異地經營但互為助力,促成彼此犯罪之完成,其二人間實有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情,是被告與「勇哥」間,就上開三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利用六合彩開獎結果為賭博標的,提供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其賭博之目的既在營利,當不止賭博一次就行結束,而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於六合彩開獎前讓賭客簽賭之行為,亦係聚眾賭博之延續,重覆簽賭對獎,乃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是被告自105年9月間某日起至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前止,所為連貫及反覆多次之主持賭博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圖利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而僅成立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經營六合彩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不良習慣,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所經營之期間長短、所得利益之多寡,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15,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腦主機2台、螢幕2台、傳真機2台、計算機2台、電話1台、鍵盤2個、滑鼠2個及六合彩簽注單44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經營六合彩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被告所自承經營六合彩賭博期間所獲利並繳回之新臺幣115,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450條、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股
106年度偵字第6128號
被 告 陳建佑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佑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勇」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24日為警查獲之時止,由陳建佑提供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街00號1樓之租屋處,以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供不特定人簽賭連絡之用,將上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其賭博財物,由陳建佑擔任俗稱「柱仔腳」之角色(即替組頭處理賭客下注、收集賭客之簽單、收發簽賭金並從中抽取佣金之工作),再由陳建佑將賭客下注資料以上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傳真機傳真至00-00000000號予「阿勇」之人(另案偵辦),共同經營「香港六合彩」、「大樂透」及「今彩539」賭博。
其賭博方式係不特定賭客現場向陳建佑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每星期二、五開獎之臺灣大樂透號碼及每週一至五「今彩539」開獎之號碼,分為「二星」、「三星」及「特別號」等玩法,每注之賭金為新臺幣(下同)100元,「香港六合彩」係由賭客自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若簽中「二星」、「三星」及「特別號」,分別可得簽注金57倍、570倍及36倍彩金;
「大樂透」係由賭客自1至4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經核對當期之臺灣彩券大樂透開獎號碼後,若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獲得57倍、570倍彩金;
「今彩539」則係由賭客自1至39等號碼中任意選擇組合號碼簽注,以核對當期「今彩539」開獎號碼,若簽中「二星」、「三星,可分別獲53倍、570倍彩金。
未簽中者,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該上游組頭「阿勇」之人所有,陳建佑則由「阿勇」給予每星期4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佣金。
嗣於106年1月24日晚上6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電腦主機2臺、螢幕2臺、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電話1臺、鍵盤2個、滑鼠2個及六合彩簽注單44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佑於警詢及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林素真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上開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蒐證照片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利用「香港六合彩」、「大樂透」、「今彩539」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始為常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
本件被告自105年9月1日起至106年1月24日止,反覆、持續、連貫地主持多期開獎賭博行為,依上開理由,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獨立犯罪類型,僅成立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與擔任上游組頭「阿勇」2人對於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前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44張,為被告經營六合彩賭博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扣案之電腦主機2臺、螢幕2臺、傳真機2臺、計算機2臺、電話1臺、鍵盤2個及滑鼠2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於偵詢中自承曾獲利11萬500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被告於106年3月20日自動繳回,有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各1紙在卷足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彥良
本件與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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