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25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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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志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志明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人胸部之行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未尊重告訴人對身體之自主權利與心理感受,為逞私慾乘告訴人甲女不及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甲女之胸部,引起告訴人之嫌惡及造成不安全感,侵害社會秩序。

爰斟酌被告之素行、家庭經濟狀況、從事市場自由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273號
被 告 卓志明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卓志明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7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大安區東西三路250巷內時,見代號3492-H-10601之女子(下稱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獨自一人在巷內,竟意圖性騷擾,乘甲女不及防備之際,以右手觸摸甲女右胸得逞,隨即騎車離去。
經甲女報警後,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卓志明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女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性騷擾事件通報單、申訴書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2張在卷可資佐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卓志明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而觸摸他人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 何 采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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