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25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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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顏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貳顆(價值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4年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無業(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蘋果貳顆(價值新臺幣50元)應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80號
被 告 王信顏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顏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106 年3 月22日6 時20分許,至林皓瑋所管理之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架上2 顆蘋果(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後,放入其藍色紙袋內得手,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稍後,於同日7 時許,再進該店內,徒手竊取架上哈蜜瓜水果盒1盒(價值49元)後,放入其藍色紙袋內得手,未經結帳後即逕行離去,惟林皓瑋見狀追出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哈蜜瓜1盒(已發還),並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查獲。
二、案經林皓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信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皓瑋於警詢之指述綦詳,復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贓物認領保管單、竊盜案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及查獲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涉上開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再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前揭竊得之蘋果2 顆,係被告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胡峻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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