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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能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732公克)沒收銷燬之;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3821公克、0.0654公克)沒收銷燬之。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073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貳包(驗餘淨重各為0.3821公克、0.0654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25號
被 告 林詩能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詩能明知海洛因、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一)先於民國105年7月10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美村路口,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高中友人,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重量不詳之四氫大麻酚2包後,即非法持有之。
嗣林詩能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與鎮南路1段旁,因開啟車門向外嘔吐,警方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四氫大麻酚2包(驗餘淨重0.3821公克、0.0654公克)。
(二)另於105年9月7日某時,林詩能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陽飯店2908室內,自真實姓名年不詳、綽號「邱董」(另綽號為「阿瑞」)之成年男子,收受海洛因1包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方於105年9月7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開大陽飯店2908室內,因執行查緝毒品勤務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732公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5年7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大麻代謝物呈陰性反應;
另被告於105年9月7日晚間8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呈陰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上開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24張附卷可稽。
又扣案之毒品共3包,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四氫大麻酚、海洛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寮鑑字第1050800098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之四氫大麻酚2包(105年度毒保字第819號)、海洛因1包(105年度毒保字第947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卓俊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尚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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