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274,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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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74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舜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8號)附表所示之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10034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所摻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且無法分離,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應認屬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
├──┼──────────────┼──┤
│ 一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吸食器│ 1組│
│ 二 │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    │ 1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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