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292,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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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大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大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否認有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主觀犯意,但依卷附翻拍之簡訊照片所示,被告所傳訊之內容,確已足使他人內心產生不安及恐懼。

所辯並非可信。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間之委託代為取藥所生之費用紛爭,即以簡訊方式恫嚇他人,使他人承受精神壓力及恐懼,手段自值非議,另考量被告之素行、所自承職業為商、國中畢業之戶籍登記、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990號
被 告 徐大薳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鎮○路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大薳與李良富係舊識,且為鄰居。
徐大薳因向李良富催討款項未果,竟憤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15時01分、15時09分許,以個人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門號接續傳送「不要讓我脾氣上來」、「晚上8點你沒有給我答案」、「你不要回來社區了」、「要我找兄弟出來找你你才開心嘛?」等訊息予李良富,以此方恫嚇李良富,要求李良富出面返還款項,足生危害於李良富之安全。
二、案經李良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徐大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指述。
三告訴人李良富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件。
四手機簡訊翻拍照片2張。
五本署104年度偵字第2822號不起訴處分書、105年度偵字第7154號起訴書各1件。
六被告徐大薳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件。
二、核被告徐大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請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傷害、恐嚇等暴力行為之前科紀錄,前經判決有罪確定,被告仍再犯本次恐嚇犯行,顯未由前揭刑罰獲取警惕等情,從重量刑,以資矯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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