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296,201706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俊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各為14.6441公克、0.3135公克、0.2237公克)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別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68號
被 告 賴俊平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賴俊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甫於民國104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5年8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2月13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所內,以放入玻璃球加熱甲基安非他命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5.181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復有上開扣案物、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2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月3日草療鑑字第1051200212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合計驗餘淨重15.1813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吸食器1組,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 彥 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 興 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