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30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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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騫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在不特定人所得共見共聞場所,以言詞侮辱他人,自足使該他人難堪而生受侮之感受。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審酌被告以不雅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感受難堪及人格受辱,再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犯罪情節、犯後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號
被 告 陳騫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市
外埔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中市外埔區甲東路531巷8弄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騫因住處信箱遭竊,懷疑係陳金花所為,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7日或29日上午9時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臺中市大甲區光明路上的便利商店外,以「幹你娘、臭雞掰,你是查辣(臺語)」等語辱罵陳金花,致陳金花之社會地位及人權尊嚴貶損。
二、案經陳金花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金花偵查中指訴、證人林海燕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事實,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檢察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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