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317,2017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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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淑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淑慧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卓淑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按,並佐以被告先前另案因竊盜犯行於法院審理時經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被告係智力測驗中重度智能不足,推估其能力約為六歲左右,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重度智能障礙,被告之智能障礙確實會造成對金錢、法律、衝動之控制,並影響對外界知覺、理解、判斷,其精神狀態受精神障礙影響,致其辨視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視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乙節,此觀卷附本院另案99年度沙簡上字第911號、100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書即明,堪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時,應同有因上揭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仍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自值非難,並兼衡酌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告訴人已取得本案遭竊物品,被告領有上述身心障礙手冊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有被告之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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