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320,201706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榮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811號
被 告 陳炳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炳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69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年6月14日起至107年6月13日,現仍於緩起訴期間內。
復於105年9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9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詎渠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3月29日中午,在臺中市梧棲區某不詳工地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陳炳榮另涉販賣毒品案件,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30分許為警所拘獲,經採集渠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炳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查獲現場照 片各1份。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檢察官 蔡 正 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 清 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