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322,2017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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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初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1728號
被 告 姚志忠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姚志忠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釋放後5 年內之106年2月28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6年2月28日下午5時20分許,在臺中市龍井區中央路3段165巷內,為警據報到場處理,經警徵得在場人姚志忠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傳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志忠於警詢時自白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書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於105年5月12日,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7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5 年,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雖於警詢時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小枝」之人購得,然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品來源之資料,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靜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立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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