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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一萬五千元)。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力股
106年度偵字第11651號
被 告 楊文德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德於民國106年4月22日23時13分,騎乘牌照號碼026-HMD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前時,見林國明所有放置於該址大門右前方之長壽花盆栽1盆(價值約新臺幣300元)甚為美觀,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之,得手後騎車離去,並將盆栽擺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旁,供己欣賞使用。
嗣為警據報後,循線於106年4月23日16時58分許,在楊文德上址住處旁,發現前開盆栽1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該盆栽1盆(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如下:
(一)被告楊文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確有上揭竊取盆栽之竊盜犯行。
(二)被害人林國明於警詢之陳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佐證被告竊取財物內容。
(四)監視紀錄翻拍照片9張與採證照片7張:證明被告竊取盆栽之經過情形,以及竊取財物內容。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 謂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仲 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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