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344,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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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鋐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鋐益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且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鋐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邱宗生、黃郁仁達成和解,被害人邱宗生、黃郁仁並各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民國106年3月2日和解書、本院106年3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按,並據被害人黃郁仁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75、76頁),堪認被告犯後具有悔意、態度尚佳,其經此偵查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再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與案件性質,暨為深植被告法治之觀念,日後得以知法守法,謹言慎行,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7萬元,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

被告若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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