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377,20171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哲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哲榕犯侵占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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