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382,201712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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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82號
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建宏(下稱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沙簡字第382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簡易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已於106年7月13日送達被告之住所地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並經被告本人簽收受領,有送達證書1件在卷可稽。

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為3日,是被告如對系爭簡易判決不服欲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自106年7月13日起算10日,另加上在途期間3日,應於106月26日屆滿,且屆滿日並非例假日,被告至遲應於106年7月26日晚間12時前提起本件上訴,始屬合法。

惟被告遲至106年11月8日始行上訴,此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夏進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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