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383,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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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能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能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詩能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甚鉅,影響社會秩序,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管制藥品流通氾濫,另衡其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尚屬微量,復參酌其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所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雖不符刑法第41條前段得易科罰金規定,但本院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3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故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規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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