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409,2017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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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綠犯竊盜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家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碩士,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堪認其智識程度非低,當知不得任意竊取他人物品,竟仍為本案竊盜犯行,自值非難,惟兼衡酌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竊得之財物已為被害人取回,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切結書一件在卷可按,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且坦承犯行,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如前述,被告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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