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447,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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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富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關於「下午1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11時30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提供其租處作為賭博場所,以聚眾賭博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助長賭博風氣,並損及社會善良風俗,其所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且其供給賭博場所雖有不該,但其規模非鉅、時間達數月,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並非刑法第21章賭博罪之概括規定,故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為限,如係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場所犯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否則應依同法第38條規定沒收。

因此,如所犯為刑法第266條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沒收;

如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應依刑法第38條規定辦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0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係供賭博所用之器具,惟本案被告所為,既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且本案所在場所,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未構成同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按諸前揭說明,自無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犯罪行為人自應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從而犯罪所得自無扣除成本之必要,併此敘明。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至今抽頭金628,500元等語,其於偵訊時另供稱抽頭608,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基於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獲利608,500元,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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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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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麻將牌            │1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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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麻將賭場日報表(空│1張   │                      │
│    │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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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帳務電磁紀錄檔案  │2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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