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斯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斯瑋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先鋒牌立體聲耳麥」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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