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470,2017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培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2、133、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培恩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

、四、五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
│編號│扣   案   物│數量│備              註      │
├──┼──────┼──┼────────────┤
│ 一 │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4785公克      │
├──┼──────┼──┼────────────┤
│ 二 │吸食器      │壹組│                        │
├──┼──────┼──┼────────────┤
│ 三 │含有甲基安非│壹個│                        │
│    │他命之殘渣袋│    │                        │
├──┼──────┼──┼────────────┤
│ 四 │吸食器      │壹組│                        │
├──┼──────┼──┼────────────┤
│ 五 │削尖吸管    │壹支│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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