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479,2017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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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47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萬守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萬守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竊錄之電磁紀錄沒收。

又犯散布竊錄他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內容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散布之竊錄電磁紀錄沒收。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從刑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2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刑法第315條之2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條第1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有前條第2款之行為者,亦同。
製造、散布、播送或販賣前二項或前條第2款竊錄之內容者,依第1項之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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