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刑事-SDEM,106,沙簡,51,201706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沙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仁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仁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三十倍為三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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